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3)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3)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3)

  第五章 其他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包括黨的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 

  黨的工作人員,是指黨的各級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黨的基層組織中專職、兼職從事黨內事務的黨員。 

  對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的認定,依照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以及司法解釋執(zhí)行。 

  本條例所稱非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企業(yè)(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之外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jié)較輕,尚可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jié)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qū)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guī)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guī)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fā)現(xiàn)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失職、瀆職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qū)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guī)定予以糾正。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xù);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 執(zhí)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不按照規(guī)定落實黨紀處分決定和其他相關處理手續(xù)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其中情節(jié)較重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guī)定的其他黨內法規(guī),但是中共中央發(fā)布或者批準發(fā)布的其他黨內法規(guī)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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